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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以下法例,似乎係可以不發任何警告信而解僱員工,其實係好睇情況。
章: 57 標題: 僱傭條例 憲報編號: 51 of 2000
條: 9 條文標題: 僱主不給予通知而終止合約的情況 版本日期: 07/07/2000
(1) 如有以下情況,僱主可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僱傭合約─ (由2000年第51號第2條修訂)
(a) 僱員在與其僱傭有關的事宜上─
(i) 故意不服從合法而又合理的命令;
(ii) 行為不當,與正當及忠誠履行職責的原則不相符;
(iii) 犯有欺詐或不忠實行為;或
(iv) 慣常疏忽職責;或
(b) 僱主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有權根據普通法無須給予通知而終止合約。
(2) 僱主無權以僱員參加罷工而根據第(1)款終止其僱傭合約。 (由2000年第51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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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57 標題: 僱傭條例 憲報編號: 7 of 2001
條: 6 條文標題: 以通知終止合約的情況 版本日期: 12/04/2001
(1) 除第(2)、(2A)、(2B)、(3)及(3A)款、第15及33條另有規定外,僱傭合約的任何一方均可隨時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對方其終止合約的意向而終止該合約。 (由1970年第5號第5條修訂;由1983年第57號第2條修訂;由1984年第48號第4條修訂;由1987年第55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103號第2條修訂;由2001年第7號第2條修訂)
(2) 終止僱傭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如下─
(a) 如該合約是憑藉第5條當作為期1個月並可按月續期的合約,又無訂明終止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則通知期不得少於1個月; (由1971年第44號第2條修訂)
(b) 如該合約是憑藉第5條當作為期1個月並可按月續期的合約,而其中訂明終止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則通知期為議定的期限,但不得少於7天; (由1971年第44號第2條增補)
(c) 如屬其他情況,則通知期為議定的期限,但如屬連續性合約者,則不得少於7天。
(2A) 在不損害第41D條的規定下,僱員根據第41AA條有權享有的年假,不得計算在第(2)款所訂終止僱傭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內。 (由1984年第48號第4條增補。由1990年第53號第5條修訂)
(2B) 女性僱員根據第12條有權享有的產假,不得計算在第(2)款所訂終止僱傭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內。 (由1987年第55號第2條增補)
(3) 凡在書面或口頭僱傭合約內明示議定該僱傭屬試用性質,合約又無訂明終止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則合約可按以下方式終止─ (由1971年第44號第2條修訂)
(a) 任何一方可在該僱傭的首個月內隨時終止該合約,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b) 任何一方可在該僱傭的首個月之後,隨時給予對方不少於7天的通知而終止該合約。 (由1984年第48號第4條修訂)
(3A) 凡在書面或口頭僱傭合約內明示議定該僱傭屬試用性質,合約並訂明終止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則合約可按以下方式終止─
(a) 即使合約已訂明通知期,任何一方仍可在該僱傭的首個月內隨時終止該合約,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b) 任何一方可在該僱傭的首個月之後,隨時按議定的通知期給予對方通知而終止該合約,但通知期不得少於7天。 (由1984年第48號第4條增補)
(4) 就本條而言,“月”(month) 指由發出終止僱傭合約通知之日起計,或由僱傭開始之日起計(視屬何情況而定),至下個月份同一日的前一日終結時的一段期間,如下個月份並無同一日,或如發出通知或僱傭開始之日為一個月的最後一日,則至下個月份最後一日終結時的一段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