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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誡的意義
十誡以一句前言來開始(出二十2;申五6),聲明賜律法者是上帝。祂向一群已經與祂建立了關係的子民頒佈誡命。賜律法者是領人出埃及的上帝,祂曾將其子民從埃及為奴之地拯救出來,並賜他們自由。這前言是重要的,因為它指出上帝所賜的律法是以愛和恩典的行動居先。誡命是賜給一群已蒙救贖的子民,上帝並不是為了成就救贖而賜下誡命。學者採取了不同方式來數算這些誡命。根據某些系統,前言也算為第一誡。然而,以第一句話為所有十誡的前言似較恰當。在其後的註釋中,首先是有十誡原本意義的解釋,接著是其當代意義之說明。
第一誡:除了耶和華以外,不可有別的上帝(出二十3;申五7)
第一誡採取了消極的形式,明明地禁止以色列人敬拜外邦諸神。這誡命的重要性在於約的本質。約的核心是一個關係,從聖經的角度看,關係的重點是忠誠。如十誡的前言所指,上帝對其子民的忠誠已在出埃及的事件中表明。上帝隨之也要求其子民在約之關係中對祂忠誠,過於要求其他東西。因此,這誡命雖然以消極的措辭來表達,但卻充滿了積極的含義。這誡命位於十誡之首是重要的,因為它建立了一個原則,這原則在社會性的誡命中(第六至十誡)是尤其顯著的。第一誡的當代意義在於關係上之忠誡。在人類生活的中心,必須要保持與上帝的正常關係。生活中若有任何破壞那基本關係的事情,就是違反這誡命。因此,外邦「諸神」也可以指破壞這上帝人關係之優越性的一些人,或甚至是事物。
第二誡:禁止拜偶像(出二十4-6;申五8-10)
第一誡已消除了敬拜耶和華以外之諸神的可能性。第二誡則禁止以色列人為耶和華造像。以世上任何物件的任何形狀或形式來為上帝造像,都是把創造主低貶為比祂創造之宇宙更微小的東西,人若這樣做,就是敬拜受造物,而不是創造主。以色列人必受到極大引誘,以某種偶像的形式來敬拜上帝,因為在古代近東所有宗教中,都充滿了各種偶像。但以色列的上帝是一個超越和無限的本體,不能被貶損和限制於宇宙中一個形象或形式。任何這等貶損上帝的做法都是對上帝一個徹底的誤解,以致所敬拜的「神明」已不再是掌管宇宙的上帝。在現今的世界裏,引誘的形式已改變了。很少人會拿起工具,用木頭來為上帝造像。然而,這誡命仍然有效,這誡命所針對的危機也常常存在。一個人可以用言語來建立一個上帝的形象,把上帝塑造成一個如木頭和石頭所製造的偶像一樣牢固的樣子。雖然聖經沒有禁止人用言語來談論上帝,但若一些言語,或個人對這些言語之理解,造成一個牢固的結構,則也是為上帝造了像。以言語偶像的形式敬拜上帝,是破壞了第二誡。上帝是超越和無限的,比任何受造物用來形容祂的言語更偉大。因此,第二誡是為保持上帝的偉大和奧妙而設的。
第三誡:不可妄稱上帝的名(出二十7;申五11)
一般人以為第三誡是要禁止污言穢語或褻瀆的話;然而,這誡命該是關乎上帝之名的使用。上帝已賜給以色列一個超乎尋常的權利;祂向以色列人啟示了祂的名字。這名字在希伯來文中以4個字母來代表,就是YHWH;在譯本中則以耶和華、雅巍或主來代表。知道上帝的名字是一種權利,因為這意味以色列所敬拜的,不是一個無名或遙遠的神祇,而是一個有名字的存在體。然而,這權利又可能引致一個危機,就是濫用了上帝的名。在古代近東的宗教裏,人常使用法術。行使法術包括人為了達到自私的目的,在某些活動裏利用上帝的名,他們相信使用一個上帝的名可以控制那上帝的能力。因此,第三誡所禁止的,是行法術,就是人為了個人和無價值之目的,透過上帝的名意圖控制祂的能力。上帝樂於施予,但卻不容許人操縱或控制祂。在基督教裏,上帝的名字也同樣重要。人藉著上帝的名可以在禱告中親近上帝。但濫用禱告的權利,包括為了一些自私或無價值的目的而呼求上帝,或藉上帝的名發假誓,罪狀跟古代社會的行使法術相同。無論行使法術或隨私意禱告,上帝的名都被濫用了,第三誡也就遭到破壞。積極地說,第三誡是提醒人,認識上帝的名是一個極大的權利,我們不應輕看或濫用。
第四誡:遵守安息日(出二十8-11;申五12-15)
在古代近東的宗教裏,沒有誡命像這誡命,此外,這是第一個以積極的語句來表達的誡命。人日常生活的時間多半是用於工作上,但第七日則要分別出來。在第七日,人要停止所有工作,並守這日為聖日。這日之所以是聖日,跟設立這日的理由有關。聖經提出了兩個理由,這兩個理由起初看似不同,但兩者間卻有相關之處。在十誡的第一個版本裏(出二十11),守安息日是為了記念上帝的創造;上帝在六日之內完成了創造,第七日便安息了。在第二個版本裏(申五15),安息日是為了記念出埃及的事件。兩個版本的相關主題是創造:上帝不單創造了世界,還「創造」了祂的子民以色列,方法是把他們從埃及為奴之地救贖出來。這樣,希伯來人每逢第七日便要回想上帝的創造;他們這樣做,便是反省自己存在的意義。在基督教裏,「安息日」的概念多半已從第七日轉移至第一日,就是主日。這轉移是關乎基督教思想的改變,就是認為耶穌基督復活的日子是主日早上。這改變是適切的,因為現在基督徒每個主日或「安息日」,所回想的,是上帝創造之工的第三幕,即在耶穌基督從死裏復活所建立的「新的創造」。
第五誡:孝敬父母(出二十12;申五16)
第五誡形成了首4誡(主要關乎人與上帝的關係),與後5誡(主要關乎人與人的關係)之間的橋樑。驟眼看來,第五誡好像只是關乎家庭的關係:兒女要尊敬父母。雖然這誡命建立了家庭關係中尊重父母的原則,但可能亦是關乎父母教導兒女忠信守約的責任(申六7),讓這宗教可以世代相傳。但信仰上之教導要求受教者有尊重和尊敬的態度。因此,第五誡不單關乎家庭的和諧,也關乎把對上帝的信仰傳遞給往後的世代。我們毋需把第五誡的意義轉變為現代化。現在形形色色的教育都已在家庭以外進行,這誡命便作為一個嚴肅的提示,提醒人要有和諧的家庭生活,並且,父母和子女在宗教教育方面有不同的責任。
第六誡:不可殺人(出二十13;申五17)
這誡命只是禁止人「殺人」,但殺人一詞卻含有謀殺的意義。第六誡所用的詞語主要不是關乎在戰爭或刑罰上殺人,因為這兩項會在摩西律法的其他部分處理。這詞可用以指謀殺和殺人。由於殺人可能會出於意外,所以並不可能禁止,這方面也會由其他條例來處理(申十九1-13)。因此,第六誡是禁止謀殺,即為了個人利益和自私的目的而取去別人的性命。積極地說,第六誡是保障立約群體中每一個成員都有生存的權利。在現今社會裏,幾乎所有法律都包含類似的條款,成為了國家的法例,而不單是宗教或道德上的律法。耶穌則指出這誡命所包含的更深層意義:不單謀殺的行動被禁止,就是萌生犯罪的念頭,也是一種罪行(太五21、22)。
第七誡:不可姦淫(出二十14;申五18)
姦淫基本上是不忠的表現。在姦淫罪行裏的一個或兩個人,是不忠於另一個人或群體。在所有這等罪行中,顯示不忠是最壞的罪。因此,姦淫包括在十誡的禁令中,其他與性有關的罪惡或罪行則不包括在內。第七誡在社會意義上與第一誡平行。正如第一誡要求人絕對忠於與獨一真神的關係,第七誡是要求人在婚姻之約上有相同忠貞的態度。這誡命在現今的適切性是明顯的,但耶穌又再指出第七誡所暗示在思想方面的範疇(太五27、28)。
第八誡:不可偷盜(出二十15;申五19)
第八誡在立約群體中建立一個關乎財產的原則:一個人在某些事情上有一個權利,是其同國的人不可為自己的私人利益而侵犯的。雖然這誡命是關乎財產,但其中的焦點是個人的自由。偷盜中最壞的一種行為是「偷人」(約相等於現今的綁架);那就是(以武力)把一個人奪去,並把他賣作奴隸。申命記二十四章7節更詳盡地談及這罪行及其相關的律法。故此這誡命並非只關乎保護私有的財產,更是保障人類的自由,免受奴役或被擄。第八誡禁止人為私人的利益而控制或利用別人的生命。正如第六誡禁止謀殺,第八誡是禁止一種可稱作「社會性謀殺」的罪行,即在上帝子民的群體中剝削了一個人自由生活的權利。
第九誡:不可作假見證(出二十16;申五20)
這誡命並不是一般所指的不准說謊。聖經原來的用詞明確地顯示這誡命是關乎以色列的法律系統。這誡命禁止人在法庭的審判過程中作假見證,因而確立了一個真誠的原則,暗示人在任何環境下也不可說假話。在任何國家裏,律法必須根據真實的證據來執行。若律法不是基於真理和公義,生命和自由的基礎便遭損壞。若法律的見證是真實的,便不會有誤審的情況出現;若是虛假的,人類最基本的自由便失去了。因此,這誡命是保障以色列有完整的法律系統,防止個人的自由受到侵害。多數現代的法律系統都保存了這原則,如在法庭上作證時必先起誓。但最後,本誡命也指出在所有人際關係中要有真誠這重要素質。
第十誡:不可貪婪(出二十17;申五21)
第十誡在其原初的背景中顯得有點奇怪。這誡命禁止人貪戀一些屬於鄰舍(即以色列同胞)的人或物件。在一份關乎刑法的法典中,這樣一條誡命並不常見。前9條誡命大部分都是禁止人作出一些行動,犯罪的行動若被查出,可引致控訴及其他法律程序。但第十誡則相反地,禁止一些欲望,或貪婪的心理。在人類的律法中,是不可能根據人的欲望來起訴,因為要找出證據,根本是不可能的。雖然第十誡所指出的罪行不可能在希伯來人的律法系統中進行起訴,但上帝──那「大法官」──卻可知曉一切。這誡命的特徵在於其治療性的本質。罪行產生了才去處理,是不足夠的;律法也必須致力消除罪惡的根源。幾乎所有罪惡和罪行的根源,都在人內心的自我和欲望裏。因此,上帝禁止人產生犯罪的念頭。若貪婪的慾念漸漸消除,人便可以被引導轉向上帝。
頭四條說明人同神既關係,後六條說出人同人既相處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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