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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幾多歲以下的兒童犯了罪不需要負刑事責任?
跟據香港法例第226章《少年犯條例 》第3條《刑事責任的年齡》
''現訂立一項不可推翻的推定,10歲以下兒童不能犯罪。''
(由1973年第15號第4條代替。由2003年第6號第2條修訂)
故現時10歲以下的兒童犯了罪不需要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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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不過,二零零三年以前的《少年犯條例》,香港最低的刑事責任年齡,規定為七歲,由1933年開始沿用。九六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在審 議當時英國政府根據《兒童權利公約》提交有關香港的第一次報告時,曾經 建議當時的香港政府,將刑事責任的最低年齡提高。而在香港九七年主權回 歸前,政府根據《兒童權利公約》向聯合國作出回應時,則認為本港的刑事 責任年齡應維持在七歲。
(B)立法會後來根據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在二○○○年「香港的刑事責任年齡」報告書中的建議,將刑事責任的最低年齡由七歲提高至十歲。法改會提出上述的建議前是經過詳細考慮諮詢公眾的結果、電話問卷調查的發現及海外司法管轄區採納的最低年齡。有關建議於二○○三年七月一日落實。
(C)同時政府已為該年齡以下而違規的兒童加強支援措施,詳情如下:
(i)保護青少年組服務擴展至十歲以下的違規兒童 :警方的保護青少年組會對根據警司警誡計劃接受警誡的少年進行探訪,目的是確保受警誡的青少年不再犯罪或與不良分子為伍。這些類別的青少年如被認為需要支援服務,警方可在徵得有關家長的同意下把他們轉介社會福利署(社署);如情況特殊,也可在未經家長同意下把這些違規青少年的資料轉交社署跟進。此機制已在二○○四年九月擴展至十歲以下的兒童。
(ii)警方與社署/教育統籌局(教統局)的加強直接轉介機制:警方已由二○○三年七月一日開始加強了與社署/教統局之間就違規兒童及青少年的轉介機制。根據這個機制,社署分區福利專員及教統局缺 課個案專責小組和教育心理服務(專業支援)組的督學會擔任地區聯絡人,接手處理有需要直接及迅速跟進的警方轉介個案。有關機制目前運作順暢。
(iii)提供青少年服務單張
由二○○三年七月起,警方為所接觸的違規兒童和青少年及其家庭提供青少年服務資料單張,讓他們更容易獲得專業的支援服務。有關單張載有政府部門和非政府機構所提供的各類型服務的參考資料。這些服務包括輔導有情緒問題的人士,提供教育和就業機會資料,以及為面對毒品有關的問題的人士提供協助。
二○○四年九月,進一步豐富該單張的內容,加入以青少年為服務對象的主要非政府機構的網址。除備有中英文版本外,單張亦有其他語文版本,以照顧少數族裔人士的需要。
(D)因犯罪而被捕的十四歲以下兒童,大都通過警司警誡計劃處理,而無須接受刑事法律制度的制裁。
而現時普通法內適用於十歲至未滿十四歲兒童的無能力犯罪推定,可以為有關兒童提供足夠保障,因為證明有犯罪意圖的責任在控方身上。再者,這方面的舉證準則也極高,控方必須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有關兒童不但是有意圖地犯罪,且亦知道其作為不僅是頑皮或惡作劇,而是嚴重不當的行為。基於上述原因,故暫時未有計劃將最低刑事責任年齡進一步提高。
但當控方“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不但在有犯罪意圖的情況下導致一項犯罪行為,並且知道該行為不僅是頑皮或惡作劇的,而是‘嚴重不當’的”,這項推定即被推翻。根據這項普通法法則,如有關兒童的年齡介乎10歲及14歲之間這一基本事實獲得證明或接納,可推翻的“無能力犯罪”推定即告生效。在無證據證明該兒童在所涉罪行發生時知道構成該項罪行的作為屬嚴重不當的情況下,必須推定他“無能力犯罪”。
換言之,一旦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兒童知道該項作為是嚴重不當的,意思是他的作為不僅是出於頑皮或惡作劇的,這項推定即被推翻,該兒童亦因而成為“有能力犯罪”,並可據此被檢控及定罪。
(E)少年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及裁定針對兒童或少年人的任何罪行的檢控,但殺人罪行除外(226章3A條例)。殺人罪行的案件須由高等法院審理,而少年法庭有權審理被控其他罪名的兒童和16歲以下的青少年。
凡被控任何罪行的兒童或少年人在任何法庭審訊,而法庭信納其有罪,則該法庭須考慮應以何種方式,根據授權法庭處理該案的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或法律的條文處理該案;除該等條文另有規定外,法庭可採用以下一種或多種方式處理該案(226章15條)─
(a) 撤銷控罪;
(b) 在罪犯作出擔保後將其釋放;
(c) 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的條文處理罪犯;
(d)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96(b)條處理罪犯;
(e) 如罪犯需要照顧及保護,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213章)第34條處理罪犯;
(f) 將罪犯送往感化院;
(g) 命令罪犯繳付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
(h) 命令罪犯的父母或監護人繳付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
(i) 命令罪犯的父母或監護人提供罪犯守行為的保證;
(j) 將罪犯交付拘留地方羈押; (由1973年第15號第13條修訂)
(k) 凡罪犯是少年人,則將其判處監禁或拘留於根據《教導所條例》(第280章)設立的教導所,或羈留於《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所指的更生中心;
(m) 凡罪犯是男人,則根據《勞役中心條例》(第239章)的條文處理;
(n) 以任何其他可合法處理該案的方式處理該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