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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香港並有明確指出"與未成年少男發生性行為"的罪行,但跟據: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46條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與或向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或煽惑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與他或她、向他或她、與另一人或向另一人作出此種作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由1991年第90號第20條修訂;由1997年第31號第16條修訂)
(2) 就根據本條提出的控罪而言,即使被控人證明該兒童同意作出該項嚴重猥褻作為,亦不得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3) 任何人如與或基於合理理由而相信他或她與一名兒童為已婚夫婦,則不會因與或向該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或因煽惑該兒童與他或她或向他或她作出此種作為而犯本條所訂罪行。 (由1991年第90號第20條增補)
這個女性依然是有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