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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的職權
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三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1. 根據《基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
2. 根據政府的提案,審核、通過財政預算;
3. 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
4. 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
5. 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
6. 就任何有關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
7. 同意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8. 接受香港居民申訴並作出處理;
9. 如立法會全體議員的四分之一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經立法會通過進行調查,立法會可委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並擔任主席。調查委員會負責進行調查,並向立法會提出報告。如該調查委員會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及
10. 在行使上述各項職權時,如有需要,可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
香港由1997年7月1日起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根據於同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而立法會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
《基本法》第六十六至七十九條就立法會的成立及職權訂立規定。立法會的主要職能是制定法律;審核及通過財政預算、稅收和公共開支;以及監察政府的工作。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亦獲授權同意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並有權彈劾行政長官。
《基本法》第四十九條及五十條訂明,行政長官如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可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而立法會如以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再次通過原案,行政長官必須在一個月內簽署公佈或按《基本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解散立法會。然而,經重選的立法會如仍以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原案,行政長官必須簽署公佈法案,否則便須辭職。立法會獲賦予這些新權力,是為確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能充分地互相制衡。
《基本法》亦詳述香港特別行政區在何種程度上享有自行制定法律的自主權。根據《基本法》第十七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屬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後,如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但該法律的失效無追溯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