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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人的職責
1
在破產令頒布後和在整段破產期間,破產人必須在調查其破產和變現資產方面,與破產管理署署長/受託人全面合作。他/她必須提供有關其資產和債務、財務交易和其他有關事情的資料。
2
破產人的職責包括:
(a)
在破產令頒布後,破產人必須盡快前往破產管理署,並在接獲通知後,出席其後與破產管理署署長/受託人舉行的其他會議;
(b)
把所有資產移交破產管理署署長/受託人;
(c)
提交一份填妥的初步訊問問卷和一份每月收入及開支評估表格;
(d)
如果是債權人提出呈請,破產人必須提交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
(e)
如果是營商破產人,則必須提交帳簿和記錄;
(f)
立即停止使用信用卡和銀行及其他財務機構的帳戶。不過,在獲得破產管理署署長/受託人許可後,破產人可開立一個儲蓄户口以收取他/她的收入;
(g)
不應再取得進一步的信貸;
(h)
不應直接向個別債權人還款;
(i)
出席所有債權人會議;
(j)
按照破產管理署署長/受託人的評估,從他/她的個人收入扣除向其破產產業作出的供款;
(k)
把任何姓名、地址或電話號碼的更改(如果有)通知受託人;
(l)
如果離開香港,必須通知受託人如何與他/她聯絡;
(m)
如果受託人要求他/她回港,必須返回香港;及
(n)
向受託人提交每年收入說明書,連同任何有關取得財產的詳情。
破產的影響
3
在破產呈請提出或法院頒布破產令後,沒有法庭許可,不得對債務人/破產人或債務人/破產人的資產採取或繼續採取法律程序。
4
破產管理署署長/受託人會接管破產人的資產,包括營商破產人的帳簿和記錄。至於破產人通常居住的處所,若是他/她的資產的一部分,視乎情況而定,破產人可能可以繼續在那裏居住一段時間,以便他/她作出其他居所安排和與受託人討論如何把破產人的權益變現。
5
破產人可能不得從事某些行業,例如律師、產業代理、保險代理和證券交易商或有限公司的董事。按照《銀行業條例》的規定,在銀行界工作的破產人必須通知他/她的僱主關於其破產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