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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7條及第136條人民依據法律有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7 條 (參政權)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 136 條 (創制複決權之行使)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但是因為第27條第二項另外有限制,
第 27 條 (國大職權)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 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所以在「全國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前,
國民大會無從制定辦法行使創制、複決權。
但是因為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二項把憲法第27條第二項凍結,
所以只要立法院有制定相關法律時,
例如近年通過的公民投票法,
依此、人民就可以依法行使創制、複決權。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
國民大會代表三百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或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時,應於三個月內採比例代表制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比例代表制之選舉方式以法律定之。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一 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二 依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領土變更案。
三 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國民大會代表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國民大會集會以一個月為限,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與集會期間相同,憲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國民大會職權調整後,國民大會組織法應於二年內配合修正。
只是門檻很高就是了
這樣可以避免人民的權利太大
以致於到威脅政府的公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