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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是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有罪無罪判決 只要不是契保潛逃 都能要回保釋金刑事訴訟法 第 101-2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第 111 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第 119 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末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裁判字號:上字第62號裁判日期: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下冊) 第 693 頁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119 條要 旨:具保證書之第三人,以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聲
請退保,必須經法院准其退保後,始能免除具保責任。
解釋字號:釋字 第 39 號 解 釋 文: 依法應予發還當事人各種案款,經傳案及限期通告後仍無人具領者,
依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固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惟此項取回
提存物之請求權提存法既未設有規定,自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限制。----15年未取回 即歸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