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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例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 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二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第二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例外---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一 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二 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三 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 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四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應即報檢察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第三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第四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 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第五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例外---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一 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二 在途解送時間。三 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四 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五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 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 同。六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七 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 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八 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第六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