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佳答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堂
張明權
廖玉華
右 三 人 本院公設.
指定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四三六二號、第七○
七八號、第七五九八號),及函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翁啟堂共同以竊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鋼管壹支、鐵撬壹支、彎管
器壹支、電鑽壹支、長嘴鉗壹支、鐵撬壹支、彎鐵器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鳥
嘴鉗貳支、T字型扳手壹支、鐵剪壹支、六角扳手肆支、尖嘴鉗壹支、瓦斯噴燈壹支
、斧頭壹支、手電筒貳支、瑞士刀壹支、手套參付、鐵勾貳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
、尼龍繩壹條、工具袋壹只、鐵剪貳支、彎鐵器貳支、鐵剪壹支、鐵撬參支、麻繩壹
條,均沒收之。
張明權共同以竊盜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鋼管壹支、鐵撬壹支
、彎管器壹支、電鑽壹支、長嘴鉗壹支、鐵撬壹支、彎鐵器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
支、鳥嘴鉗貳支、T字型扳手壹支、鐵剪壹支、六角扳手肆支、尖嘴鉗壹支、瓦斯噴
燈壹支、斧頭壹支、手電筒貳支、瑞士刀壹支、手套參付、鐵勾貳支、十字型螺絲起
子壹支、尼龍繩壹條、工具袋壹只、鐵剪貳支、彎鐵器貳支、鐵剪壹支、鐵撬參支、
麻繩壹條,均沒收之;又共同連續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變造之「林基福」、「唐明福」、「林安裕」駕駛執照上張明
權照片共參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鋼管壹支、鐵撬壹支、
彎管器壹支、電鑽壹支、長嘴鉗壹支、鐵撬壹支、彎鐵器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
、鳥嘴鉗貳支、T字型扳手壹支、鐵剪壹支、六角扳手肆支、尖嘴鉗壹支、瓦斯噴燈
壹支、斧頭壹支、手電筒貳支、瑞士刀壹支、手套參付、鐵勾貳支、十字型螺絲起子
壹支、尼龍繩壹條、工具袋壹只、鐵剪貳支、彎鐵器貳支、鐵剪壹支、鐵撬參支、麻
繩壹條,及變造之「林基福」、「唐明福」、「林安裕」駕駛執照上張明權照片共參
張,均沒收之。
廖玉華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鋼管壹支、鐵撬壹支、彎管器壹支、電鑽壹支、長嘴鉗壹支、鐵撬壹支、彎鐵器壹支
、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鳥嘴鉗貳支、T字型扳手壹支、鐵剪壹支、六角扳手肆支、
尖嘴鉗壹支、瓦斯噴燈壹支、斧頭壹支、手電筒貳支、瑞士刀壹支、手套參付、鐵勾
貳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尼龍繩壹條、工具袋壹只、鐵剪貳支、彎鐵器貳支、鐵
剪壹支、鐵撬參支、麻繩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一)起訴書第一行起「廖玉華曾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
十二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廖玉華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均因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有期徒刑七月均
確定,三者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五年十月,甫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監(不構
成累犯)」、(二)起訴書第二行起「張明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張明權曾於八十六年間,分
別因竊盜、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有期徒刑五月均
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
起訴書第三行起「翁啟堂、廖玉華與張明權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而組竊盜
及竊車、勒贖集團」應補充更正為「翁啟堂與張明權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
絡,廖玉華與渠二人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渠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
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組成竊盜及擄車勒贖集團,先竊取被害人車輛等財物後,
如可知悉被害人聯絡電話,再分別撥打聯絡電話恐嚇勒贖,謀議既定,旋由渠三
人中如附表所示之人」、(四)起訴書第五行「連續」應予刪除、(五)起訴書
第六行「侵入吳海瑞等人之住處」應更正為「侵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吳海瑞等人
住處」、(六)起訴書第十行起「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
予刪除、(七)起訴書第十三行「恐嚇車主」應補充為「連續對附表一所示吳海
瑞等人、附表三編號一之林建泰恐嚇」、(八)起訴書第十五行起「匯入所指定
之銀行「人頭帳戶」內(其中吳海瑞等五人部分未匯),致宋采宣等人因恐無法
取回其所有之汽車,乃依其等之指示將錢匯至上揭人頭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否則要將車子解體等語,致附表一所示吳海瑞等人、附
表三編號一之林建泰均心生畏佈,除附表一編號○○一之吳海瑞、○○三之斐琪
玫、○一○之馮建國、○一五之吳俊賢、○一八之林玉水、○二○之陳旻枝,及
附表三編號一之林建泰七人未給付任何款項而未能得逞外,其餘之人均因而如數
匯款給付而得逞,翁啟堂與張明權並均恃竊盜為生,以之為業」、(九)張明權
於附表三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十)翁啟堂、廖玉華於附表三編號二之
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十一)起訴書第十八行「並扣押作案用之工具」應補充更
正為「並扣得渠三人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鋼管一支、鐵撬一支、彎管器一支、
電鑽一支、長嘴鉗一支、鐵撬一支、彎鐵器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鳥嘴鉗
二支、T字型扳手一支、鐵剪一支、六角扳手四支、尖嘴鉗一支、瓦斯噴燈一支
、斧頭一支、手電筒二支、瑞士刀一支、手套三付、鐵勾二支、十字型螺絲起子
一支、尼龍繩一條、工具袋一只、鐵剪二支、彎鐵器二支、鐵剪一支、鐵撬三支
、麻繩一條」、(十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行竊現金應加註「二千元」、
○○四行竊現金應加註「九千元」、匯款金額「五萬元」應更正為「三萬元」、
○○五匯款帳戶「鄭依依」應更正為「鄭衣衣」、○○六行竊現金應加註「五萬
元」、○○八行竊現金應加註「一萬五千元」、○○九應匯款金額「五萬元」應
更正為「八萬元」、○一○行竊現金應加註「八千元」、○一三行竊現金應加註
「五千元」、○一七行竊現金應加註「一萬餘元」、(十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一○應加註「未有人居住或看守」、(十四)起訴書第十九行起應補充「另行
起意,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二、○○三、○○
六所示失竊時間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十五)起訴書第二十一行「變
造上開三枚駕駛執照」應補充為「連續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
共同變造上開三枚駕駛執照」、(十六)起訴書第二十四行應補充「翁啟堂與張
明權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十七)起訴書第二十六行「翁
啟堂再變造車牌號碼七J—○五五五號」應補充更正為「翁啟堂再將張明權所竊
得交付原車牌號碼不詳之牌照二面變造為車牌號碼七J—○五五五號」、(十八
)起訴書第二十九行起「四、廖玉華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乙把,經警於九十二年
三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時許,在高雄縣杉林鄉司馬路七十五之三號執行拘提時查
獲。」應予刪除(業經公訴人具狀撤回)、(十九)廖玉華承前概括犯意,於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旗山鎮旗甲路四段二六四號旁,徒手竊取已報廢
之曾博豐所有車牌號碼VR—四九一一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併案部分),及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翁啟堂、廖玉華、張明權三人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曾博
豐、林建泰、黃美芳之指訴」、「證人劉旗坪之證述」、「贓物領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附記事項:(一)起訴書雖認被告廖玉華為累犯,然其係假釋期間中再犯罪,已
如前述,與累犯要件尚不相符,(二)被告廖玉華先後五次於附表一、二、一次
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加重竊盜,及前開(十七)之一次普通竊盜犯行,應論以
連續犯,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廖玉華所為係常業竊盜,然本院遍查全卷,尚無足
資認定被告廖玉華係恃此維生之證據資料,從而,起訴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尚有誤
會,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請求本院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廖玉華另行起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第三項罪嫌,然該案件前已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
二四一號判決五月確定在案,原應依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檢察官於辯論
終結前已經具狀撤回該案,此有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查(九十二年度公訴蒞庭字第
八五八號),與法相合,則本院自無庸再就該案審理,(四)被告翁啟堂、張明
權變造車牌係為方便再次行竊所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為相同認定),所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車牌部分)應與所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書據上論斷欄誤予記載分論併罰,應予更正,(五)公訴人雖僅分別就被告張明
權於附表一、二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翁啟堂於附表一、二之竊盜、恐嚇
取財犯行,及被告廖玉華於附表一、二中之五次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張明權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為之
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然依照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已堪認定)、
被告翁啟堂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為之竊盜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然依照本案卷內
證據資料已堪認定),及被告廖玉華於附表三編號二及前開(十七)所為之竊盜
犯行(均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分別依照本案卷內及併案卷內資料已堪認定),均
與前揭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六
)再本件雖亦扣有被告翁啟堂、張明權、廖玉華三人竊得之財物,然非屬被告所
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乃應發還被害人,故不併與宣告沒收,(七)又本案卷內雖
尚有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告訴人指述,惟未有證據資料證明係被告三人所為
,自應由檢察官更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均予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翁啟堂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宣告。
(二)被告張明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宣告。
(三)被告廖玉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
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四十七、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呈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 │失竊車輛│犯罪手法 │勒索金額│被告姓名│
│ │地點 │姓名電話 │或財物 │及事實 │及帳號 │ │
├──┼─────┼─────┼────┼──────┼────┼────┤
│一 │九十二年一│林建泰 │六M—七│持鐵撬等工具│無(張明│張明權 │
│ │月十三號七│○六—二七│五七五自│毀壞住處後門│權留下聯│ │
│ │時許 │一七二一一│小客車 │鐵窗,侵入屋│絡紙條,│ │
│ │台南縣永康│○九二九九│ │內行竊屋內現│但林建泰│ │
│ │市大灣路九│六三四七五│ │金八萬元、金│未能聯絡│ │
│ │一六號 │ │ │戒指三個二萬│上張明權│ │
│ │ │ │ │元、精工牌石│) │ │
│ │ │ │ │英表乙只一萬│ │ │
│ │ │ │ │五千元 │ │ │
├──┼─────┼─────┼────┼──────┼────┼────┤
│二 │九十一年十│黃美芳 │飲料封口│持鐵撬等工具│無 │翁啟堂、│
│ │一月間某日│ │機一台、│毀壞該處後門│ │廖玉華 │
│ │凌晨 │ │電扇、音│(店家,未有│ │ │
│ │台南縣永康│ │響、櫃臺│人居住或看守│ │ │
│ │市中華二路│ │內零錢十│) │ │ │
│ │一七六號 │ │幾塊 │ │ │ │
├──┼─────┼─────┼────┼──────┼────┼────┤
│三 │九十年三月│蔡月琴 │D三—八│不詳 │無│不詳(鳳│
│ │七日 │ │二七六自│ │ │山分局移│
│ │台南縣新化│ │小客車、│ │ │送) │
│ │鎮民生路二│ │黃金戒子│ │ │ │
│ │七0號 │ │一只、皮│ │ │ │
│ │ │ │包內現金│ │ │ │
│ │ │ │一萬元、│ │ │ │
│ │ │ │皮包五個│ │ │ │
│ │ │ │、身份證│ │ │ │
│ │ │ │件、信用│ │ │ │
│ │ │ │卡、私章│ │ │ │
│ │ │ │、空白支│ │ │ │
│ │ │ │票客戶名│ │ │ │
│ │ │ │簿 │ │ │ │
├──┼─────┼─────┼────┼──────┼────┼────┤
│四 │九十一年二│孫陳素雲 │馬來西亞│不詳 │無 │不詳(鳳│
│ │月十三日 │ │套幣乙套│ │ │山分局移│
│ │高雄縣鳳山│ │、玉鐲一│ │ │送) │
│ │市武營路二│ │只、口琴│ │ │ │
│ │三九巷二十│ │一只 │ │ │ │
│ │二號 │ │ │ │ │ │
└──┴─────┴─────┴────┴──────┴────┴────┘